(2015)修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门口用铁簸箕将张某乙打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修水县城南樟树下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带柄铁簸箕打向张某乙脸部,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与张某甲在修水县城南樟树下她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互殴中,张某甲持带柄铁簸箕打向我的脸部,将我打伤。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约好和张某甲去换电饭煲,在修水县城南樟树下的路口等了好久不见张某甲出来,我便去她住处找她,在修水县城南樟树下她家门口,我看见张某甲手持带柄铁簸箕,张某乙头上在流血。我便抢下她手中的铁簸箕,她又到她家拿了把菜刀,我便叫她把刀放下,她便把刀交给了旁边的一个婆婆。接着张某乙又追到楼梯上,他父亲来了才制止。3、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修)公(刑)鉴(活检)字(2013)087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于1974年10月14日出生。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