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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恒莉与王自武、邱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莉,王自武,邱传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吴恒莉。被告:王自武,被告:邱传友。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吴恒莉与被告王自武、邱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恒莉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吴恒莉负担。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