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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维平与被告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大唐魔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富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平,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大唐魔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富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田维平。被告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八社。法定代表人张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董事长。被告四川资阳大唐魔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马鞍路中部宰山嘴社区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四川资阳富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1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原告田维平与被告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四川资阳大唐魔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四川资阳富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平、二被告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大唐魔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富帮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平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第四被告介绍推荐其指定员工杨洲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和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并由第一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原告转款后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但有关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0日到期未归还本金。原告2014年10月11日与第四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了借款转款和付息、还款方式,原告多次找其处理借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第一被告答辩如下:1、第一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因为第一被告是与杨洲签订借款合同,因此与原告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利息,第一被告是按月支付了利息给第四被告的,支付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从2015年1月12日后就未再支付了。因为支付的利息包括了居间费及月息,月息按3分5计算的。因此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利息不对,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3、针对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的答辩如下:担保是属实的,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田维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推荐书复印件、打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居间服务合同原件、放款委托书、第一被告出示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的事实。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原件无异议,推荐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放款委托书、第一被告出示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打款凭证原件因是打给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居间服务合同原件是原告与被告富帮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田维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杨洲以放款人代表的名义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0087)《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第一被告(甲方),放款人为杨洲(乙方),担保人为第二被告(丙方)、第三被告(丁方)。该合同约定此借款经第四被告居间服务,为甲乙丙丁四方牵线搭桥,经四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5%实行,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丙方支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完善担保措施后,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300万元交付到甲方指定的农业银行资阳分行张开良6228xxxxxxxxxx2607的账户上。甲方收妥借入资金后,应向乙方出具借据。借款周期及利息起计日为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支付的时间为每月的10日为固定付息日(节假日顺延)。每月利息由甲方转入乙方指定的黄志英在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的账户上。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息,视为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未付利息应承担复息。复息按欠息额和商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付复息。甲方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商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放款居间服务合同,甲方为田维平,乙方为第四被告。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联系放款事宜,并于2014年10月11日由甲方田维平与借款人第一被告签订了[借字(2013)第008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77%。甲方愿意,每月按放款金额0.27%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甲方应付乙方居间费由乙方在甲方逐月应收利息中扣收。乙方应如实向甲方告知履行居间服务的情况和放款人代表与借款人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物情况。并由乙方给甲方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放款人委托放款人代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将放款利息按月支付到居间人指定账户,由居间人代借款人分解给各放款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由居间人代放款人催收。原告于同日向第四被告出具了放款委托书,委托第四被告代其寻找资金需求方,资金需求方需符合借期肆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资金用途合法的条件。原告提供了收取利息的账户信息。同时原告向第四被告出示了推荐书,推荐第四被告的员工杨洲作为出资放款人代表签订与第一、二、三被告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申镇受资阳市第一被告委托变更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为黄晓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账号为23×××15的账户。同日原告田维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该账户上打款2万元。2014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田维平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明收到了原告2万元的借款。第一被告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1月10日后未再偿还原告任何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田维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田维平与第一被告发生了借贷关系。虽第一被告辩称还款期限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原告放款的时间均证明还款期限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第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息,视为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未付利息应承担复息。复息按欠息额和商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付复息(即利息及复息应按照月利率1.5225%计算)。甲方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商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即按照月息1.8%计算),直到还清之日止。但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而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为借款利息的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三条对借款担保的约定为:“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丙方支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在第七条第(三)款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若在借款期内,甲方不按约定付息日支付利息,则担保人必须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应代甲方归还乙方的本金;”上述两条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是有冲突,因此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不明,且对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也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均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第四被告与原告属居间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因此对原告诉请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维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月息1.5225%计算,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大唐魔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资阳市聚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