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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戎文秀、戈亦鸿与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文秀,戈亦鸿,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2416号原告戎文秀。原告戈亦鸿。委托代理人戎文秀(系戈亦鸿之母)。被告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文秀、戈亦鸿诉被告常州华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文秀及作为原告戈亦鸿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文秀、戈亦鸿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戎文秀去常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明,被告知不能办理,尚缺少文件。依据合同约定,房屋应当在交付九十日内具备办理产权权属证据的条件,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房屋总价1%向买受人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华海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戎文秀、戈亦鸿违约金907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交付起算时间有错误,诉争房屋实际为2014年8月19日交付,且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取得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原告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戎文秀、戈亦鸿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常州市华海城市广场1幢2004号(施工编号),总金额907141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约定如超出90日,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房屋价款总金额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两原告诉争涉及房屋可以于2014年8月9日办理入住手续。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交付手续。又查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11月19日房管部门填发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并于同年8月15日取得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因原告、被告就房屋交付后是否能在合同期限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另播放其在2014年11月20日在房管局与工作人员录用用以证实涉案房屋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被告针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录用不能证明房屋在90日内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录用仅是工作人员的个人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通知书、房屋交付验收单、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在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提交的房屋初始登记权属清册记载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结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故诉争房屋在交付后90日内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录用及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欠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故原告以未能诉争房屋在约定时间内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条件主张被告违约金9071.41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亦鸿、戎文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戈亦鸿、戎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