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淼武与胡连喜、胡仙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淼武,胡连喜,胡仙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胡淼武。委托代理人:蒋晓航、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喜。被告:胡仙球。原告胡淼武为与被告胡连喜、胡仙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淼武的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喜、胡仙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淼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愿意承担原告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为此被告胡连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相关事项。但至今尚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胡仙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胡连喜、胡仙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连喜、胡仙球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2年1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胡连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3、被告胡连喜、胡仙球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连喜与被告胡仙球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连喜、胡仙球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胡连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此,被告胡连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连喜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胡连喜与被告胡仙球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淼武与被告胡连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连喜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仙球与被告胡连喜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仙球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胡连喜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仙球应当与被告胡连喜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连喜、胡仙球归还原告胡淼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12元,由被告胡连喜、胡仙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