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高平市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释放并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居高平市XX花园2号楼2单元l0楼。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郭某甲在其居住地在高平市XX花园2号楼2单元10楼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2014年10月9日,高平市公安局在李某某居住地查获海洛因0.28克、甲基苯丙胺2.04克、吗啡l.44克、咖啡因0.07克及吸壶、酒精灯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至农历2014年正月初五,郭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高平市XX花园2号楼2单元10楼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郭某甲在该住所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2014年10月9日,高平市公安局在李某某住所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04克、白色粉末0.28克、黄色粉末0.07克、褐色膏状物1.44克及吸壶、酒精灯等吸毒工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可疑褐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证人证言1、讯问郭某甲的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我在XX花园李某某家住了一个多月,李某某和他老婆申某某两口子都吸食毒品海洛因,是李某某让我去他家住的,在他家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几乎天天吸,毒品有时是我买,有时是李某某买,过完正月初五我就走了。2、询问郭某乙的笔录证实:我的前夫是郭某甲,2014年过年的时候,郭某甲在高平XX花园李某某那里住过一段时间,期间我也在那住了一个星期,李某某夫妇也吸食海洛因。可能是他们俩为了吸郭某甲的毒品,就让郭某甲在家里居住了,我住的那一个星期,郭某甲和李某某夫妇每天都吸食海洛因。3、询问申某某的笔录证实:我老公叫李某某,2014年10月9日在我包内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虾皮”的女子的,在搜查的前两天,这个叫“虾皮”的女子来我家,在我家茶几上吸毒,李某某在旁边坐着,我看见了就打那女子,还把她包里的毒品拿走了,准备去公安机关举报她,后来一直没有去举报,就被查获了。家里查获的吸壶、锡箔纸、酒精灯、吸管等吸毒工具都是李某某的。4、询问张某某、杨某甲的笔录证实:我们平时吸毒,吸食的海洛因是从郭某甲手里买的,2013年冬天至2014年,郭某甲在高平XX花园李某某的住处住过,李某某夫妇俩都吸食海洛因。我们在李某某家里和楼下都找郭某甲买过毒品。5、询问付某某的笔录证实:我从2012年年底开始从郭某甲手里买毒品的,2013年11月中旬我去高平XX花园李某某家找郭某甲买过毒品,郭某甲在那住了一段时间。6、询问杨某乙的笔录证实:我从郭某甲和李某某手中均买过毒品,都吸食了。7、询问牛某某的笔录证实:我认识李某某,听说他吸毒,我没有在他家吸过毒,也没有和他买过毒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曾在其家里居住过的郭某甲、郭某乙;辨认人郭某甲、郭某乙辨认出在李某某在XX花园住处吸食过毒品;辨认人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可疑褐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成分。4、高平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过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9日,该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高平XX花园2号楼2单元10楼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塑料吸壶、玻璃吸壶、吸食瓶、酒精灯、酒精、注射器、自制吸管、锡箔纸、分装袋、塑料吸管等吸毒工具,可疑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袋、可疑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两袋,可疑褐色膏状物疑似毒品一盒,该局将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予以扣押,并将疑似毒品予以过秤。5、高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该局罚款2000元整。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所容留郭某甲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