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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建国、王新民与王新荣、王新民因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新民,王新华,王新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民,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荣,女上诉人王建国、王新民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系兄弟姊妹关系,父亲王玉德于2000年5月30日去世,母亲刘凤英于2003年正月初六去世。父母去世后,在其母亲名下遗留房产一处,位于颍泉区青年路五洲商贸街13#楼青云阁,丘(地)号42009750-4。该处房产一直由王建国、王新民出租使用。王新华诉讼时提出的父母遗留平房小屋,因该房屋无房产手续,且(1988)市法民字第07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载明:“王玉德在本月三十一日前拆除使用阜阳市自来水厂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阜阳市自来水厂以一立方10元的价格购买王玉德使用征用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碎瓦,阜阳市自来水厂南大门西侧第一墙垛至88米拉一直线,以南剩余地不包括现有房屋任何一方如需使用,必须申请有关部门审批。”庭审时,王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至今租金多少,王建国、王新民均认为该房屋以前没有出租,最近两年每年租房租金为13000元,计26000元,已被王建国、王新民均分。2014年春节,王新华提出父母已经去世多年,父母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好各家庭的有关问题。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父母生前留有位于颍泉区青年路五洲商贸街13#楼青云阁房产一套,该房产至今未过户,应系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四人母亲的遗产,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四人均享有平均继承的权利。关于王新华诉讼时提出的父母遗留平房小屋,因该房屋无房产手续,且在(1988)市法民字第0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上的房子早已经拆迁,王新民证实该房屋是1988年拆掉后其哥王建国自己出资建造,故不予支持。至于王新华诉讼时提出房屋租金,庭审时,王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至今租金多少,因此应依王建国、王新民均认可的最近两年每年租房租金为13000元,计26000元为准,该租金应有王新华、王新荣的份额,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每人应分得金额6500元。关于王建国、王新民提出的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该房屋一直在其母亲名下未过户,王新华于2014年提出来依法分割,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国、王新荣、王新民及王新华对其母亲刘凤英生前遗产(位于颍泉区青年路五洲商贸街13#楼青云阁,丘(地)号42009750-4)各享有共同共有权。二、该案房产房屋租金由王新华、王新荣、王建国、王新民共同平均分配收取,在此之前的房屋租金26000元,由王建国退给王新荣6500元,由王新民退给王新华6500元。三、驳回王新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王新华与王建国、王新荣、王新民各负担462.5元。宣判后,王建国、王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国、王新民上诉称:1、王新华起诉超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属于王建国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3、原审判决其二人与王新华、王新荣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并平均分配房屋租金不当,其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王新华、王新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王建国、王新民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证据一、颍泉区中市街道车站社区证明、阜阳市颍泉区(2014)泉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证明诉争房屋属于王建国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王建国与父母生前生活在一起,并且对父母进行赡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国、王新民赡养老人,且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王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诉争房屋在其母亲名下,对裁定书和开庭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父亲去世时其还未结婚,直到父亲去世后房子分给王建国,车分给王新民,其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王新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是小房子。王建国是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是其父母抚养王建国一家四口,并非王建国赡养父母,诉争房屋在其母亲名下,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对裁定书和开庭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明虚假,四个人的签名出自一个人的笔迹。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的社区证明,王新华、王新荣有异议,本院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王新华、王新荣对裁定书和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的证明属于同一人书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王建国、王新民、王新华、王新荣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2003年过世,但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其四人母亲名下,王新华于2014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建国、王新民上诉称涉案房屋有其出资的部分,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王建国、王新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过出资,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其父母遗产正确。王建国上诉称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对父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王新华、王新荣未对父母尽抚养义务,原审平均分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该条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是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且王建国、王新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新华、王新荣未对父母尽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四人共同共有,并平均分配房屋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建国、王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