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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光才,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鄂S×××××号金轮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从随县环潭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随县安居镇汉十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杨某的丈夫一同将受伤的杨某送往医院抢救。1月29日,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女,殁年42岁)。经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作出的随县公安局交鉴字(2015)第009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死者杨某生前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其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害人杨某死亡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2500元。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童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县公安局交鉴字(2015)第009号《法医学意见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查获张某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6、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和被害人杨某的丈夫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积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张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张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善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