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瑞武与刘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瑞武,刘路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瑞武。法定代理人:于凤景,系上诉人姚瑞武之母。委托代理人:石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路存。委托代理人:刘德州,系被上诉人刘路存之父。上诉人姚瑞武因与被上诉人刘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瑞武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刘路存驾驶“福彭”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在左车道逆向行驶至东升路永和豆浆门前路段,与相对方骑自行车的姚瑞武发生相撞,造成姚瑞武受伤。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路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瑞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瑞武于2014年6月23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下唇肿胀明显,1⊥1冠折露髓,Ⅱ度松动,2⊥2Ⅰ度松动,右腿膝关节内侧有一血肿,右手疼痛。治疗期间,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及抗炎对症治疗,松动牙齿予结扎固定,1⊥1给予根管治疗。2014年7月22日症状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随访。后姚瑞武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安装两颗临时用拷瓷牙,支出600元。姚瑞武以后需继续换牙,所需费用与刘路存协商未果。姚瑞武一审请求判决:刘路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867.38元。刘路存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姚瑞武被撞后住院治疗也真实,事故发生时刘路存的电瓶车是停着的,姚瑞武骑车速度快,在几乎撞着刘路存电瓶车时,被刘路存用手抓着了,没撞到电瓶车。姚瑞武摔倒撞到自己的自行车把上把牙撞伤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刘路存驾驶“福彭”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在左车道逆向行驶至东升路永和豆浆门前路段,与相对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姚瑞武发生事故,造成姚瑞武受伤。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路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瑞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瑞武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946.20元(4315.10元+60元+21元+3.50元+600元+403元+300元+120元+1元+35元+87.60元)。姚瑞武伤情经诊断为:颌面牙外伤。姚瑞武于2014年8月22日在徐州市口腔医院检查,支付数字化摄影费60元,干式激光胶片21元,徐州市口腔医院挂号费3.50元,2014年9月1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装拷瓷牙支付600元,姚瑞武出院后,在砀山县砀城镇蒋营村卫生室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403元。姚瑞武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烤瓷冠修复每颗约需800-9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姚瑞武的损失为:医疗费5946.20元、护理费2945.60元(37074元÷365天×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1人)、后续治疗费4745.83元(850元×(75岁-8岁)÷12年)、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刘路存为姚瑞武垫付医疗费4243.6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路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瑞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刘路存应赔偿姚瑞武医疗费5946.20元、护理费29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4745.8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307.63元中的70%即10715.34元。刘路存为姚瑞武垫付的医疗费4243.6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刘路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姚瑞武10715.34元(执行中扣除刘路存已支付的医疗费4243.60元)。案件受理费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50元,由姚瑞武负担11.50元,刘路存负担100元。姚瑞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姚瑞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颗牙冠折露髓,一审仅支持一颗牙的费用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刘路存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姚瑞武负担30%的责任不当,应判决刘路存承担90%的责任。姚瑞武二审请求改判刘路存赔偿姚瑞武16679.86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刘路存答辩称:如果是两颗牙,一审不会认定为一颗牙。刘路存的三轮车停放在事故地点,只应承担30%的责任。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姚瑞武提供烤瓷牙发票载明的姚瑞武于2014年9月18日支出装配两颗烤瓷牙合计600元(每颗烤瓷牙300元),与姚瑞武提供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每颗烤瓷冠修复的费用约需800元-900元出入较大,一审均予认定不当,但刘路存对一审认定姚瑞武的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姚瑞武的后续治疗费确认系姚瑞武对两颗牙进行烤瓷冠修复的费用;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姚瑞武经砀山县人民医院专科检查,入院时情况:1⊥1冠折露髓,Ⅱ度松动;2⊥2Ⅰ度松动。住院经过:松动牙齿给予结扎固定,1⊥1给予根管治疗。姚瑞武两颗牙烤瓷冠修复费用即后续治疗费为4745.83元。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造成姚瑞武的几颗牙齿需修复;2、一审裁量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姚瑞武的几颗牙齿需修复的问题姚瑞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口腔科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均载明姚瑞武系上颌左右中切牙冠折露髓,两度松动;上颌左右侧切牙一度松动。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姚瑞武牙损伤属实,损伤致1⊥1牙齿冠折露髓,需冠修复。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瑞武左右中切牙冠折露髓,且需冠修复。姚瑞武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姚瑞武一颗牙齿的修复费用错误的意见成立,但姚瑞武装配两颗烤瓷牙的价格为600元,低于鉴定机构评定姚瑞武每颗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800元-900元,故本院对姚瑞武上诉请求按鉴定价格增加赔偿一颗烤瓷冠修复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裁量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瑞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姚瑞武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据此裁量姚瑞武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姚瑞武上诉提出刘路存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姚瑞武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姚瑞武一颗牙齿的修复费用错误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但上诉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及姚瑞武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纠正。本案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纠正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刘路存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姚瑞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