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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磊诉被告罗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磊,罗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磊磊。被告罗志强。原告刘磊磊与被告罗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磊,被告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磊诉称,其从2014年5月开始给被告干外墙保温活,活原告合格干完。中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工钱,但下余8425元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的工钱8425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7月2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志强辩称,一、原告干的外墙保温,踢脚线、大门口没有干完,甲方项目部自行找人干的这些活。这一部分人工费是被告出的,这个钱大概有880元钱。二、原告给被告方提供的平方数与甲方项目部给被告方提供的平方数有误差,项目部提供的平方数比原告提供的平方数少了270平方,按25元每平方计算,这一部分加上干踢脚线的工钱共计76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只欠原告825元工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刘磊磊在驻马店市美域美家小区8号楼工地为被告罗志强提供劳务,具体从事外墙保温施工。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人工费8425(捌仟肆佰贰拾伍),美域美家8号楼。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罗志强辩称原告有漏做部分且原告给被告方提供的平方数与甲方项目部给被告方提供的平方数有误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磊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磊磊为被告罗志强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就下欠劳务费842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该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有漏做部分且原告给被告方提供的平方数与甲方项目部给被告方提供的平方数有误差,经被告计算,被告只欠原告劳务费8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8425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磊磊支付下欠劳务费8425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太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