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士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沈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李士田,沈竹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田。委托代理人黄素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竹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田、沈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5时50分左右,沈竹青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47KM+712M处,与由北向南李士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士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李士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竹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损坏。沈竹青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李士田即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5、左胸第5后肋骨骨折,6、左颞部头皮血肿,7、额部及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李士田住院期间,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6788.44元,李士田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士田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士田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沈竹青、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赔偿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647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士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李士田长期在宝应县安宜东路中国农业银行旁巷口维修自行车、电瓶自行车。以上事实有李士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两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两份、安宜镇居委会证明、五台山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法确认李士田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988.44元(含原告8700元,被告沈竹青垫付28500元,社会救助基金6788.4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住院30天+出院后酌定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住院30天+出院后酌定60天)];误工费4470.57元[以120天计算(住院30天+出院后酌定90天),酌情以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3598计算];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20-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4248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94925.01元。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李士田长期从事维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关于误工费酌情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关于李士田主张沈竹青和保险公司赔偿二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因其住院就诊的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垫付李士田医疗费10000元,因李士田未实际使用该垫付款项,故本案不予理涉;李士田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58956.57元(含医疗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沈竹青与李士田按四、六比例分担,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可以由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李士田获得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沈竹青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士田58956.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士田34170元[(94925.01元-58956.57元)×(1-不计免赔率5%)];二、上述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赔偿李士田93126.77元中,应返还沈竹青垫付款28500元,应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6788.44元,实际支付李士田57838.33元;三、沈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田1798元[(94925.01元-58956.57元)×不计免赔率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给付沈竹青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四、驳回李士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李士田负担909元,沈竹青负担605元(此款已由李士田垫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返还沈竹青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未扣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李士田所在医院转入了一万元医药费,现原审法院以李士田未用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为由而不处理,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该一万元医药费经申请由保险公司打入医院账户,其所有权即为李士田所有,其未用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扣除该笔垫付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已经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但原审法院未予扣除。3、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明显偏长。4、鉴定费是李士田主张权利的程序性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士田答辩称:1、对保险公司打入医院的一万元,我方也没有使用,不应扣除。2、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3、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护理费是我们支付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鉴定费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竹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由其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是否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二、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否得当。三、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虽称其向宝应县人民医院转账一万元作为李士田的医疗费垫付款,但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李士田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由于目前上述一万元仍在宝应县人民医院的账户中,保险公司未能有效支付给李士田作代垫费用,李士田也不认可占有使用该笔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李士田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行向实际占有人主张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士田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替代用药的药品名称、金额以及核减比例,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上诉人虽认为原审认定的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李士田的伤情、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书,酌定李士田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李士田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系应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苏歧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