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孟学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娥,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乔东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武,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的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金民商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35元,减半收取8017.5元,由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