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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辛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辛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柯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辛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结婚,201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因原、被告一时冲动才结合,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也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加上婆母刁难并唆使被告离婚,故诉请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土地补偿费18万元归原告所有;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发送原告的短信,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短信是被告姐姐发的,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辱骂被告及其家人的短信以及录音,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经常进行辱骂。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的主张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分土地费的数额。原告对该��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村出具的,而是小组出具的。三、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婚后的收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应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柯某甲。婚后被告因在外公司业务繁忙,对家庭照料较少,加之婆媳关系不很融洽,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谦让,原、被告之间关系能够得到好转;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