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景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3年,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谭某某离家到外省打工,被他亲兄弟骗去搞传销。从2007年起,被告谭某某一直下落不明,我多方联系查找未果。自谭某某走后,我一直居住在我父母家,这几年谭某某未向家里寄过一分钱,也未打过一个电话回家,连我下岗的补偿金也被他骗去搞传销。被告离家多年,未尽到一个作丈夫对家庭和妻子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景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12月3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又以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明:1、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小浮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夫谭某某在2009年10月份打电话回家后,再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2、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小浮桥派出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42幢栋长何安李在该书面情况说明上备注:“我们只知道这几年景某某未与男方谭某某未在绵阳一起过日子。”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时间不见谭某某在本社区居住。”3、2010年4月27日,盐亭县安家镇东岭村村民委员会、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兹有盐亭县安家镇东岭村三社谭某某因外出打工,三年以上没有回家,也未与家父黄本兴联系,因此下落不明。特此证明。”4、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24日,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称:“兹有我社区居民景某某,女,身份证号:510702196602230021,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42幢3单元4楼2号。她的丈夫谭某某,至2007年起到现在,社区干部就未见过他本人。”5、庭审后,本院到御营社区了解,景某某的邻居居住于御营新村42幢3单元3楼1号的刘中平陈述:其最后一次看见谭某某的时间是五、六年前,平时只有景某某一人在家居住,没有和谭某某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没有回家,最后一次与原告联系是2009年10月,此后,原告及被告家人都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物质之扶养,亦无精神之交流,夫妻关系已失去意义而无维系之必要,故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为充分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待双方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