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哈某某某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马德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伙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在东门中路儿童公园路段人行道上,故意挤撞被害人邓某某,后借机拉扯、纠缠邓某某,并用手抓住邓某某的裤子和皮带,后趁邓某某不备,下手盗走邓某某裤袋内的酷派手机,得手后随即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及同伙在本市东门新一佳超市附近人行道上伺机作案。在此期间,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三次假借和路过群众发生碰撞,继而对路人进行拉扯和纠缠,因其中两名被害人警惕性较高而未能得手。被害人许某某被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拉扯、纠缠后,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将被害人许某某放于右侧裤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走,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盗窃得手后伙同在旁望风的同伙逃离现场,并将所盗钱包转移给同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跟踪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的开房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关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马德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