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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和金与陈玉卫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金,陈玉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和金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玉卫原告张和金诉被告陈玉卫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金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宗亚,被告陈玉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金诉称:2014年初,原告在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348-350号两间半门面及二楼进行了装修并经营餐饮类生意。同年12月,原、被告达成此门面的转让协议,约定该门面的装修、设施和下余房租费折合14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1万元,声称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并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卫辩称:原告诉称转让情况,转让费用为14万元,我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并向其出具这份13万元的欠条等均属实。但转让时,原告尚有外欠账近7万元未能支付,当时我们口头约定这些外欠账要从这份欠条中扣除,下余6万余元于三个月内还清,我每月支付利息1千元。后来,我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000元,再后来因联系不上原告,故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因外欠账至今未处理完毕,所以我无法支付剩余欠款,否则这些外欠账我无法单独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转让费,及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中除签名外,其他都是原告书写的,只有“陈玉卫”三个字是我亲笔签的,在出具这份欠条前,我本来写了一份欠条,上面约定了外欠账由原告负责的内容,但原告称那份欠条写的不合适,就将那份欠条收回当场销毁,并书写了这份欠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外欠账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尚有外欠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单据中很多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即便有的是原告签字,但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转让餐饮店时约定转让费14万元,口头约定外欠账由被告承担,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欠条一份,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出具的外欠账单据复印件一组,因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和金曾在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租用他人门面经营餐饮类生意。同年12月,原告将该门面转让给被告陈玉卫,当时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4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张和金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清.本金利息每月壹仟元整(¥1000元).欠款人:陈玉卫.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06058374.2014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卫向原告张和金出具13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壹仟元整”应以月利率为1000÷130000×100%=0.77%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外欠账近7万元要扣除、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000元等意见,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卫偿还原告张和金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77%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