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复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会华、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武汉华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会华,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安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复字第0003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会华。委托代理人杨克本。申请执行人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汉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鸿。被执行人武汉华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中心小学宅内。法定代表人江会华,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江会华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关于武汉中院(2009)武执字第00043-7号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虽然江会华认为拟拍卖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3栋3单元902室房屋系其唯一一套自住用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只要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满足该条款规定的条件便可执行,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武汉中院作出的(2009)武执字第00043-7号执行裁定有无事实依据。本案执行中,武汉中院已执行回武汉华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部分财产。本案在审查期间,江会华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出武汉中院已超额执行了华安公司的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江会华称武汉中院在《长江日报》和《楚天都市报》上刊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予以惩戒的公告》后,其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意支付申请执行人607040元执行款配合法院执行,并无证据证明,且也未主动履行。遂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江会华的异议。江会华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违法扣押被执行人钢管、扣件,导致执行法院对已执行财产的数目不明,且违法强制执行已经给被执行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2、有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撤销(2008)武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武汉中院继续强制执行江会华唯一一套自住用房违法。请求撤销武汉中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和(2009)武执字第00043-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武汉中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武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1、华安公司截至2008年8月25日从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建租赁公司)租赁钢管433.65吨,合计112930.3米,扣件12388套,华安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钢管50吨,扣件6000套,在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下欠所有钢管、扣件。2、华安公司截至2008年8月25日尚欠武建租赁公司租赁费4763309.44元。华安公司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偿还余下款项。3、2008年8月25日后发生的租赁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租赁期间为租赁开始至华安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时止。4、江会华对上述华安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华安公司、江会华负担诉讼费23825元、保全费3500元。后武汉中院以(2009)武执字第00043号案立案执行。2013年6月24日,武汉中院查封了江会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3栋3单元9层9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洪0403127,面积134.7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2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09)武执字第00043-7号案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会华所有的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华安公司除应履行归还钢管、扣件外,还应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武汉中院执行中虽已执行回华安公司的部分钢管、扣件,但江会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武汉中院已超额执行了华安公司的钢管、扣件。本案华安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等金钱债务尚未履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江会华称有新证据足以撤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武汉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保障江会华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继续拍卖其住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会华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会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 顺审 判 员 万哲嶙代理审判员 曾瑞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