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庆南新城产业区环保站办公楼。负责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4室。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雷、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大庆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1#-3#楼、E15#-17#楼、商服、幼儿园、地下车库C、D、E、F区消防工程,施工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80%拨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主体施工无法进行,进而导致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施工。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已经施工总价款的80%为4358841.6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的E1号楼3号商服抵顶了213315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225691.6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25691.6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80%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款项后,原告应该对剩余工程继续完善。原告天一大庆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当时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871351.00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5448552.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被告应支付80%工程款,被告以房屋抵顶了工程款2133150.00元,尚欠2225691.60元未付。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80%工程款在一个月之内给付,但被告未如期履行给付责任,对尚未给付的2225691.60元应当从2015年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居住区消防工程已完工造价表及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造价表是原告所出具,确认单是监理公司出具,欲证明补充协议中双方最后确定工程价款5448552.00元,所含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完成情况,从而印证补充协议中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经质证,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1#-3#楼、E15#-17#楼、商服、幼儿园、地下车库C、D、E、F区消防工程,施工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80%拨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448552.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已施工总价款的80%,即4358841.6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的E1号楼3号商服抵顶欠付原告的2133150.00元工程款,按照80%付款的约定,被告仍欠原告2225691.6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48552.00元进行确认,承诺按照该金额的80%付款,并承诺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向原告如期付款的义务,扣除被告以房屋抵顶的部分工程款,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5691.60元(5448552.00×80%-2133150.0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如期履行,故应当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而非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自2015年2月11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程款222569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5.00元,由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