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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静、明辉、明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清南村村民委员会、清南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明辉,明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清南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清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安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黄静。原告明辉。原告明某某。法定代理人黄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龙,系原告黄静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清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清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南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李省安,系该小组组长。原告黄静、明辉、明某某与清南村委会、清南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清南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省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静系被告村组出生的村民,与原告明辉结婚,系男到女家,户籍迁移到被告村组,双方生育原告明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后其给小组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90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每人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清南村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清南村二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静系被告村组出生的姑娘,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09年9月2日原告黄静与陕西省山阳县天竺山镇阳坡村村民明辉结婚,2010年1月15日明辉因农民婚迁落户被告村组,现在原籍未享受任何待遇。201X年X月X日原告黄静与明辉生育原告明某某随父母落户被告村组。原告黄静、明辉在清南村二组土地被征时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同时三原告享受该村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3月份,航天六院研究所开始征用被告小组土地。后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清南村二组召开各户群众会议,以投票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为:按2014年9月19日户籍在册人口分配征地款,嫁城女、出嫁女不予分配。被告清南村村委会在场,知道分配方案,对该方案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被告清南村二组给每人分得59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辩意见,被告清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刚、清南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李省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调解。有庭审笔录、原告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分配,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原告黄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其婚后,将原告明辉户口迁至被告村组,符合我国的法律政策。原告明某某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村组。三原告在被告小组土地被征用时户口均在被告村组,故应认定三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分配集体土地收益各59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清南村二组不予分配,与法相悖,做法错误。被告清南村村委会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清南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静、明辉、明某某征地补偿款各59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清南村村民委员会对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清南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不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清南村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