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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袁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袁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杨翠英,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潘仁鹏,中方县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光生,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杨香云,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系袁光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英与被告袁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先杨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香云、周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乘坐被告袁光生驾驶的湘NA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袁家乡桂花村前往新建,当时我与被告妻子都坐在被告驾驶台左右,当车行至袁家乡柳树冲老工班下坡路段时,由于被告让我看看车箱中的猪笼是否偏倒,在我向后看时左手抓住三轮车,因车速较快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送往怀化五三五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撒脱骨折,经治疗基本康复,于2014年11月4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由于被告在原告出事后只支付医疗费710元再未付款,经本乡司法所及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光生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890.90元,伤残费16744元,护理期费用3480元,营养费900元,车费48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0天4200元,共计3035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等情况;4、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用费用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的鉴定结论;6、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的车旅费用。对第1、2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五三五医院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乡镇诊所的票据有异议,名字不是同一人;对证据5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结果缺乏科学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旅费用过高。被告袁光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份证据系中方县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后,所作的一个事故证明,其内容仅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说明,被告方虽提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说明,故对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在五三五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五三五医院的医药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乡镇诊所的费用票据有7份金额共计387元,因该7份票据的人名为杨寸英,与原告名字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杨寸英与杨翠英系同一人,被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该7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伤后对损害的结果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虽质证认为结果缺乏科学依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车旅费发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只能采纳原告杨翠英因伤到怀化治疗往返的车旅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到五三五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其到五三五治疗共4次),共计120元(即袁家至怀化13元,怀化至五三五医院公汽票2元),其余车旅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袁光生持“E”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车牌号为湘NA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核载1人,实载3人,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驾驶室左右两边无门)在驾驶人被告袁光生左右分别搭乘原告杨翠英及被告袁光生之妻杨香云由袁家桂花村驶往新建镇去赶集,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中方县袁家乡柳树冲老工班路段时,原告杨翠英从车上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杨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翠英被送往怀化解放军五三五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撒脱骨折。花医药费共计2503.9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翠英的损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花鉴定费1300元,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治疗费用800元,其余款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杨翠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光生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356.90元,其中:医疗费2890.90元,伤残费16744元,护理期费用3840元,营养费900元,车费48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0天每天70元,计4200元;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如:原告已满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费用应予核减,护理费用、营养费及乡镇医疗机构的费用亦应核减;之后,原告杨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将有关赔偿的费用核减为:医疗费在五三五医院为2503.90元,伤残费12558元,护理费用3840元,营养费900无,车费48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25738.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的60%为15470.34元,原告自负40%责任为10313.8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仍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光生持“E”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核载1人,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且驾驶室左右均无门,于2014年7月29日搭乘原告杨翠英及杨香云,由袁家乡桂花村前往新建镇赶集,在行至中方县袁家乡柳树冲老工班路段时,造成原告杨翠英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光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是所持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二是该车核载1人,实载3人;三是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已过年检期限,且驾驶室左右两边无门,导致原告杨翠英在乘坐时摔倒在地上而受伤,因该起事故发生时,车上仅有原、被告双方,而无其他第三人,从而使该事故发生时的成因无法查实,导致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该起事故中被告袁光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翠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时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以致摔倒受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杨翠英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在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治疗费用为2503.90元,伤残费为12558元,护理期费用为3840元,营养费用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900元,车旅费用为往返共计8次每次为15元共计12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0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4200元,总计为2542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翠英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5421.90元,由被告袁光生按60%赔偿15253.14元,已付800元,尚欠1445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杨翠英自负。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袁光生负担167.7元,杨翠英负担1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近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