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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爱民与门登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民,门登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吴爱民。被告门登全。原告吴爱民与被告门登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利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登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民诉称,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中就餐共12次,欠饭菜费45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贵宾楼”饭店接待客人就餐12次,按照交易习惯每次就餐后被告均在菜单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其余人的姓名均是被告所签。被告共消费45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会没有结账为由未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时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菜单共12张,计款4542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登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爱民饭菜费4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