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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郑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信州区导航巷51号的出租房厨房内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再次容留郑某甲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厨房内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