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保亭与乔全喜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亭,乔全喜,王保亭,乔全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王保亭,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全喜,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长葛市浩源环保设备厂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亭诉被告乔全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卖给原告煤气发生炉和除尘器各一台,并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为准,在安全操作情况下,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3月3日,原告正在调试机器过程中,煤气发生炉突然发生爆炸,直接导致煤气发生炉完全报废、原告的厂房和邻居的住房及电缆线被砸毁。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