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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元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元柱,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元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元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董元柱来到公安县杨家厂镇,在佳丽副食商店“踩点”后,准备了一把老虎钳,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元柱用老虎钳撬开佳丽副食店的卷闸门,剪断玻璃门上的链子锁,进入商店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200元硬币及香烟25条,合计现金及物质折款人民币3404元。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元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元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元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元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全部赃物,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元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