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尧某,农民。原告曾某诉被告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后,双方同居在一起,××××年××月××日生育长子尧天鸿,次子尧天瑞于2010年度11月8日出生,现均在读幼儿班,××××年××月××日小孩需要上户口,双方才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还好,事后由于被告没有主见,一切听从母亲的话,而原告的话就听不进去,六七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做钢筋扎架工,所挣到的钱全交给其母,而原告分文不给,原告只好靠自己打工为生,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致使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已分居分食达二年之久,夫妻关心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尧天鸿、尧天瑞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婚生儿子户口,证明婚生儿子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尧某辩称,原告说分文不给不是事实,因为家里穷,赚的钱要还债,原告自己清楚家里欠的债,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儿子。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原告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经人介绍相识,正月二十四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长子尧天鸿,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8日生次子尧天瑞,现亦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按农俗给娘家人派送方便面,被告得知便按农俗向原告父母索要被子,原告父母以之前被告未按礼单过完全部礼金为由拒绝,引发双方不快。次日被告要原告做饭,原告不肯,被告一怒之下掀掉原告被子,原告很生气便离开被告家并将此事告知其父,原告父亲得知后便打被告电话责怪被告,被告又将此事告知其母,被告母亲得知后很生气,待原告回家便与原告争吵,并引发拉扯,被告见状便强行将原告拉开,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不久原告独自出外打工。2015年2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而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被告也应引以为戒,多多思考如何协调婆媳关系,况且二子尚幼,最需父母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尧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