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羊钧江与胡生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羊钧江,男,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法定代理人:羊绍旺,男,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海鹰,女,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生学,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如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绵阳市剑南路。委托代理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羊钧江与被告胡生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钧江之法定代理人宋海鹰及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胡生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钧江诉称: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原告在移动羊绍盛驾驶后停放在道路左侧未取车钥匙的电动三轮车时,电动三轮车失控驶向道路中间与胡生学驾驶的自有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羊绍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生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6751.81元。被告胡生学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15%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原告在移动羊绍盛驾驶后停放在道路左侧未取车钥匙的电动三轮车时,电动三轮车失控驶向道路中间与胡生学驾驶的自有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羊绍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生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27882.48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5、半年后来我院行颅骨缺失三维钛网修补术,12岁来我院行颅骨缺失三维钛网修补术,到上级医院行颅骨缺失三维钛网修补术。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54.72元。另查明:1、胡生学已垫付了原告费用共计12000元;2、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3、原告之父亲羊绍旺在厦门中进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事发时系三台县观桥中心小学学生;4、原告自愿放弃对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羊绍盛的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完税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与羊绍盛(原告自愿放弃对羊绍盛的赔偿要求)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产生误工费的问题,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行颅骨缺失三维钛网修补术,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其医嘱调整为3000元。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78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天×30元=1020元;3、护理费:64天×80元=5120元;4、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54.72元;7、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82913.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3256元,共计632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7882.48元-10000元=17882.48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82913.2元-交强险63256元=19657.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882.48元×85%×60%+(19657.2元-17882.48元)×60%=9120.06元+1064.83元+交强险63256元=73440.89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63440.89元。胡生学承担自费药部分为17882.48元×15%×60%=1609.42元+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000元=2609.42元,其垫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其多垫付了9390.58元,该费用由本案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胡生学,即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63440.89元-9390.58元=5405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羊钧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54050.31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胡生学9390.58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羊钧江负担718元(已交),由被告胡生学负担100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