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刘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倩,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常玉芬,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淄博市第六中学。我与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发生婚外情,我多次劝阻并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回归家庭,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自2010年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2号院内5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86.09平方米楼房一套、周村区青年路18-1号体育彩票经营点一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婚外情,也没有与被告分居。双方只是由于各自忙于工作,交流较少,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楼房,是我公司集资盖的房屋,我父母出资20000.00元,我与被告婚后出资15680.00元,分割房产时应予考虑。体育彩票经营点是我们共同财产。如确需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刘蔚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现系淄博市第六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被告均因工作原因,沟通交流较少,双方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楼房一套、周村区青年路体育彩票经营点一处及流动资金尚有15000.00元;股票金额30000.00元、赊欠彩票的债权50000.00元,债务15000.00元。被告主张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楼房一套属于单位集资建房,由被告父母出资20000.00元,余款15680.00元系婚后共同出资;股票金额尚有11000.00元,体育彩票经营点流动资金尚有15000.00元;债权认可50000.00元;债务为20000.00元。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处尚有存款48000.00元,但原告主张已完全用于消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八年,婚后双方生养子女,并为生活共同奋斗,积累了较深的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忙于工作疏于交流,从而产生纠纷。综合双方的感情经历及发生争执的原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婚生女王某甲尚处在人生的关键时刻,理性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