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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孙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被告:徐某乙。被告:孙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徐某甲系法定代理人邹某与被告徐某乙婚生子,与被告徐某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孙某系祖孙关系,另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某甲之母邹某与被告徐某乙于2004年恋爱同居并商量结婚,双方于2005年年底出资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仲家舍58号造房作为两人婚房,后于2008年生育原告徐某甲。2008年开始,被告徐某乙向亲戚朋友借钱赌博等恶习不改,而导致原告徐某甲的父母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因感情破裂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某乙与邹某二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所享有的所有一切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后在2013年邹某与被告徐某乙因原告徐某甲年龄还小等原因,又登记结婚。同年,原告徐某甲母子从湖南回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居住并在塘北幼儿园读书上学,而被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乙以各种理由回到该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孙某却心狠手辣,恶毒的联合其他人员在2013年将原告徐某甲母子打回湖南,并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的大门和后门换锁,不准许原告徐某甲母子回家居住。被告徐某乙却怂恿其母亲孙某的这种违法行为,将自己的妻子与儿子赶出家门,两被告的此种行为有违伦理道德,简直不可理喻,他们这种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徐某甲一直辍学在家,并造成原告徐某甲直接的财产损失和原告徐某甲母子两人巨大的精神伤害。迫不得已,原告徐某甲之母又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至法院诉讼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原告徐某甲归母亲抚养。但法院判决后,两被告却一直霸占原告徐某甲所有的该房屋不予搬离,更不归还该房屋和房屋的所有钥匙,使得原告徐某甲母子从2013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租金1000元/月,另外租金应计算到2015年7月底,共计20000元。综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是原告徐某甲所有财产,两被告强行侵占该房屋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原告徐某甲财产权,使原告徐某甲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徐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归原告徐某甲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搬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排除妨碍并交还该房屋的所有钥匙;3、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该房屋不动产并赔偿损失20000元给原告徐某甲;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事实;2、(2012)杭滨民初字第179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的事实;3、(2014)杭滨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邹某是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4、医院处方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虐待打人目的在于侵占原告徐某甲房屋的事实;5、欠债表及旧债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是邹某与被告徐某乙出钱造的,被告徐某乙家没有出一分钱的事实;6、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乙有赔偿能力的事实;7、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去租房额外支出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徐某乙与邹某在2004年恋爱同居并准备结婚,2005年改建房屋时全部是被告徐某乙家出资,因没有钱,系借款建造。2012年被告徐某乙与邹某在湖南买过一套房子,归邹某所有。邹某所说2013年将原告徐某甲母子打回湖南不属实,双方发生吵架并发生一些肢体冲突系事实。本案所涉房屋非被告徐某乙一人所有,被告徐某乙虽然在离婚的时候承诺将享有的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但前提是原告徐某甲成年后房屋拆迁的拆迁款及被告徐某乙所分到的平方份额归儿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不是被告徐某乙一人所有,是婚前改造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房屋不是被告徐某乙一人所有,被告徐某乙仅表示将其所有部分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邹某与被告孙某发生冲突时双方各打了对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徐某甲的待证事实;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被告徐某乙表示复婚期间邹某及原告徐某甲住在余杭,对租房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被告徐某乙表示将其所有部分房屋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徐某甲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徐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乙与邹某在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徐某甲。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某乙与邹某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杭滨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乙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所享有的一切份额均归婚生子徐某甲所有”。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某乙与邹某复婚。2014年10月,邹某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2014年11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邹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婚生子即原告徐某甲随邹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乙每月承担原告徐某甲抚养费1300元。另,邹某在该案中主张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两被告搬出此房屋或以5000元每月的经济补偿形式赔偿邹某与原告徐某甲的合法居住权直到该房屋拆迁为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5年4月,原告徐某甲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系两被告祖屋,2005年该祖屋进行改建,当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现该房由两被告居住。被告徐某乙自述祖屋建造于1989年,落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当时建房人口为爷爷陈彩林、父亲陈来根,母亲即被告孙某、姐姐陈慧芳及被告徐某乙本人,但其表示原建房档案已遗失,无法提供原始建房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2组仲家舍58号房屋系建造时该户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被告徐某乙在离婚时约定将其所享有的一切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应予以确认,因该房产尚未分割,现各家庭成员在该房产中的份额无法确定,亦即被告徐某乙所享有的份额不明,原告徐某甲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乙应享有的份额,及邹某对案涉房屋亦享有所有权和应享有的份额,故原告徐某甲请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及要求两被告搬出房屋和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后其份额归儿子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