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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寇某某,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系死者妻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寇某某,系死者之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寇某某,系死者之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寇某某,系死者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XX镇XX村,系本案肇事车辆晋BXXX**大运牌牵引汽车/晋BNX**汇达牌挂车登记所有人。本院在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寇某某、寇某某、寇某某以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于2015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晋BXXX**大运牌牵引汽车/晋BNX**汇达牌挂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寇某某、寇某某、寇某某的申请符合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晋BXXX**大运牌牵引汽车/晋BNX**汇达牌挂车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不得将被查封车辆擅自处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