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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赖锦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赖锦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梁进柱,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闰芬,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赖锦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0号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梁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66.25元(其中医疗费2695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142元、护理费1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住宿费3400元,共计63666.5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6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000.5元按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计算为15000.2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赖锦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赖锦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垫付完毕,其中梁某某3000元、梁景莱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二可按照50%的损失赔偿,请法院按照三个伤者情况共同分配交强险,以免超出交强险限额。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被告各自支付情况,属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被告二可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关于后续医疗费用中的医嘱说明一部分是门诊复查费用需要2000元,术后三月返院治疗的费用需要5000元,且该两项治疗均已完毕,故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及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用的标准请求法院按照80元/天/人标准计算,对于护理天数,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为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30分,原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梁景莱、梁健秋)由石龙往园洲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御景半岛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告一赖锦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梁景莱、梁健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赖锦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健秋、梁景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的父亲梁进柱,车辆无保险。赖锦河系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右外踝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并缺损、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梁某某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449.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复查费用约2000元;术后3月返院拆除右踝克氏针,费用约5000元;拆除内固定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三月内右下肢免负重;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人。原告于同年5月8日返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595.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到门诊复查,共花费检查费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二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梁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闰芬护理,梁闰芬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盛兴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护理费应按梁闰芬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供梁闰芬与上述制衣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织造厂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一赖锦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1449.6元、4595.9元,出院后到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913元,共计26958.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复查费用2000元、拆除右踝克氏针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共支出门诊检查费913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拆除右踝克氏针的费用为4595.9元,上述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9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9天,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闰芬护理,护理费应按梁闰芬的月平均收入3400元计算,因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为39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护理,但其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某某损失共计3575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健秋[(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号案件原告]、梁景莱[(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9号案件原告]、原告梁某某三人受伤,故三人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梁健秋3000元、梁景莱4000元、梁某某3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已经分配完毕。梁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数额为4400元,梁健秋为168494.8元,梁景莱为164494.8元,按三人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某某1434.54元[4400元÷337389.6(168494.8元+164494.8元+44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323.96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661.98元,扣减被告一支付的13000元,被告一仍需赔偿原告梁健秋2661.98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43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66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赖锦河负担5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丽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