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东明恒瑜化工有限公司与王荣洋、薛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恒瑜化工有限公司,王荣洋,薛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东明恒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张发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荣洋,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执行人薛红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东明恒瑜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荣洋、薛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荣洋、薛红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东明恒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9087.33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明恒瑜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王荣洋、薛红梅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东执字第60号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限制被执行人王荣洋、薛红梅出境,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王荣洋、薛红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执字第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杜军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恒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