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饶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饶文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东乡县孝岗镇恒安西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冯绍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殷杰,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文海。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殷杰,被告饶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饶文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饶文海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息1.8分,同日被告饶文海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位于东乡县人民银行内的东房字第××号私有房屋担保。我公司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划付给被告饶文海,饶文海出具了借款凭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我公司多次催问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饶文海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饶文海答辩,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借钱还钱是应当的,主要是抵押物没有变现出来,还钱迟早会还,现在再给我点时间,我打算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文海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饶文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息1.8分,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息1.8%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用其位于东乡县人民银行内的东房字第××号私有房屋担保,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按照约定,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划付给被告饶文海,饶文海出具了借款凭据。但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15日以前利息付清,后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饶文海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饶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东乡支行进账单等足以证实,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饶文海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饶文海与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饶文海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是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才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饶文海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合法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其担保合同未生效。被告饶文海答辩称,主要是抵押物没有变现出来,还钱迟早会还,现在再给我点时间,我打算分期分批给付,其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文海支付给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200000元,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罚息),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东乡县民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饶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嵇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