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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占海与王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海,王金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海,男,1953年8月7日出生,回族,新疆额敏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平,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系上诉人马占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柱,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马占海因与王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二初第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代表额敏县上户乡格生三队的农民与被告签订了滴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滴灌约500亩左右,以实际丈量为准,每亩造价410元,合同签订后,每亩付定金200元以及违约责任内容。地下管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地上材料交由被告自行安装,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300元。被告上报领取滴灌补贴的亩数为474亩,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滴灌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滴灌面积为500亩左右,以实际丈量为准,原告主张其安装滴灌面积为496亩,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安装的滴灌亩数为474亩,本院以被告确认的亩数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有86.5亩土地没有安装地上滴灌设施,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40元(474亩×410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0300元,其中有15000元未出具收条,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155300元,故剩余工程款39040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柱工程款3904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投递费200元,合计766元,由被告马占海负担。马占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5个地下勘察坑至今没有完成。2、474亩中有86.5亩的地上毛管和水带没有安装,应减去86.5亩地上的水管和毛管的费用,按每亩200元计算扣除。另有15亩土地被上诉人私自从农户手中收取了2000元。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5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打收条。4、2013年地下水管道破裂跑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维修,被上诉人不接电话,上诉人只好另找人维修花去材料费和维修费7260元,2014年花去材料费和维修费1325元。5、2013年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了68亩土地地上毛管和水带花费6870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474亩×410元为19434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上诉人垫付的各项材料及维修费用14455元,将未完工的5个勘察坑尽快完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14455元,给上诉人安装5个勘察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王金柱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904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滴灌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并交付使用,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对于安装面积为474亩以及已付款数额为155300元的认定恰当,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地上毛管、水带、维修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14455元、安装5个勘察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应当审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私自从农户手中收取2000元及已付工程款15000元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桂兰审判员  刘 琳审判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楚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