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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唱歌。次日1时50分许,苏某准备驾驶川QN17**号轿车回南岸,在金沙广场信义街口倒车时与肖某驾驶的川QE50**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肖某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带被告人苏某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乙醇浓度为166.89mg/100ml。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赔偿肖某损失150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1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在金沙广场信义街准备驾驶川QN17**号轿车回南岸,在信义街口倒车时与肖某驾驶的川QE50**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肖某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苏某带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检验,苏某乙醇浓度为166.89mg/100ml。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和肖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苏某赔偿肖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驾驶资质及所驾车辆信息情况。3.抽血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实苏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6.89mg/100ml。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1时50分许,他驾驶川QE50**出租车停靠在宜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路边上客时被苏某驾驶的川QN17**轿车倒车时相撞,随后他报警。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苏某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500元。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苏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苏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钟世群人民陪审员  冯兴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