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卯明贵、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明贵,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明贵,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因盗窃于2006年9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30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和、杨晓琼,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溪、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明贵、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和、杨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在江川县大街街道伏家营村委会旧州村,采取将车推离停放点用打火机烧断电门线后再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宝雕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在使用过程中丢失。2、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卯明贵在通海县高大社区三组大寨村停车场处,采取将车推离停放点用打火机烧断电门线后再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窃了阿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485元的隆鑫牌LX200ZH-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卯明贵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到通海县高大乡高大中心小学幼教大楼工地,盗窃了文某某承建工程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钢模板40块及脚手架、钢筋等物,在离开现场途中被通海县公安局高大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后弃车逃脱。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卯明贵在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姑娘村,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剪断电源线将摩托车推走的手段,盗窃了陶某某、白某甲家停放在本村大场上价值人民币12920元的银钢牌YG200ZH-5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二辆三轮摩托车丢弃在高大乡代办村委会姑娘村桥头处。4、2014年10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卯明贵在通海县兴蒙乡六组桃家嘴,采取用破坏钳剪断锁链,将车推离停放点,用打火机烧断电门线后再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窃了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人民币6150元的隆鑫牌LX175ZH-20B三轮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卯明贵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南山寺后山土路边,采取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等手段,盗窃了“重庆信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铜缆线一卷(约700米),破案后该铜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6、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江川县雄关乡雄关村委会上营二村,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用扳手下螺丝拆卸、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手段,盗窃了该村杨某某摆放在家门前路旁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常柴牌186FA-R10型风冷柴油机(多功能微耕机)一台,破案后该柴油机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11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崇文街23号附9号门口,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将车推离停放点,用三轮摩托车搬运的手段,盗窃了叶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神鹰牌SY110-2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8、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在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一组商住楼楼梯口处,采取将车推离停放点,用打火机烧断电门线后再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窃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嘉寇牌JG110-4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1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在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四组代办村12号附3号倪某某家门口,采取剪断电源线将摩托车推走等手段,盗窃了倪某某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龙的传人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0、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在通海县高大乡高大社区三组大寨村,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剪断电源线将摩托车推走等手段,盗窃了该村高某某家、白某乙家停放在本村街心路边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银翔牌YX150ZH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人民币850元的轻骑牌QM150ZH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二辆摩托车丢弃在高大乡大寨村瓦窑路边。1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在通海县高大乡高大社区大寨村茶叶诺农田处,采取用锄头等工具挖掘之手段,盗窃了该村白某丙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菜山药200公斤左右,赃物自用。1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在通海县高大乡高大社区大寨村马水塘农田处,采取用锄头等工具挖掘之手段,盗窃了该村白某丁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姜25公斤左右,赃物自用。13、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江川县雄关乡十四冶“玉溪饮水工程”九标段大坝塘工程工地,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用三轮摩托车搬运等手段,盗窃了十四冶第九项目部摆放在该工地上价值人民币3886元的14号钢筋1020公斤。破案后该钢筋已发还被害单位。14、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卯明贵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华宁县冲麦村十四冶“玉溪饮水工程”九标段冲麦路段工地,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用扳手直接下螺丝拆卸、三轮摩托车运输等手段,盗窃了十四冶第九项目部摆放在该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的大型搅拌上机使用的电机三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直径6厘米的钢管50根,后销赃挥霍。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辩解,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谢发兵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发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的盗窃系受卯明贵邀约,对于盗窃地点的选择、盗窃工具的准备,赃物的处理等均是由卯明贵决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案应作主、从犯划分,谢发兵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谢发兵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只应认定为5起,盗窃数额只应以9409元进行认定;4、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谢发兵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阿某某、文某某、罗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白某乙、高某某、白某丙、白某丁、陶某某、白某甲、刘某某的陈述,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明贵、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卯明贵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7.28万余元,达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1.23万余元,达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卯明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盗窃事实只应按5起认定及盗窃数额只应认定为9000余元,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作主从犯划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1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因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的盗窃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过,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仍多次盗窃,对其适用缓刑与本案案情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卯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钥匙25支,破坏钳、剪刀、扳手、起子各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四、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夏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