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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因患精神病于2014年12月4日晚5日将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的钢化玻璃门砸毁,并驾车将镇政府门口的电动伸缩门撞坏。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又将浏阳市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的钢化玻璃门砸毁。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在两处打砸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69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作案工具菜刀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被损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安装合同,财务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方某某、周A、黎某某、周某某、吉某某、周B、汤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认为自家在田地征收补偿方面吃了亏和家中房屋因工业园开发受了损失,而变得非常躁狂。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在自己家中打砸物品后,于5日凌晨零时许持家中菜刀驾车窜至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将镇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的钢化玻璃门砸毁,并驾车将镇政府门口的电动伸缩门撞坏。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又持菜刀驾车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持菜刀将该公司办公楼的钢化玻璃门砸毁。被告人周某被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毁坏财物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在两处打砸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698元。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周某目前诊断为躁狂,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作案工具菜刀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被毁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侦查人员将周某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证明、安装合同、财务凭证,证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周A、黎某某、周B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因情绪失常,在自家打砸物品后,砸毁洞阳镇政府钢化玻璃门、电动伸缩门和浏阳市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钢化玻璃门以及被告人周某家庭成员无精神病史的事实。(2)浏阳市洞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洞阳镇政府钢化玻璃门、电动伸缩门被人毁坏的事实。(3)浏阳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汤某及行政部秘书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浏阳市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钢化玻璃门被人毁坏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彭某某的陈述,他在2014年12月9日向侦查人员陈述,他是浏阳市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5日工业园管委会公司的玻璃门被他人砸毁,进行修复花费2600元至2800元的事实。(2)苏某的陈述,他在2015年12月5日向侦查人员陈述,他是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5日洞阳镇人民政府的钢化玻璃门及电动伸缩门被他人砸毁,进行修护需要花费约217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周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12月5日与2015年2月3日两次向侦查人员供述,他因认为自家在田地征收补偿方面吃了亏和家中房屋因工业园开发受了损失,而变得狂躁,于2014年12月5日先后砸毁洞阳镇政府钢化玻璃门、电动伸缩门和浏阳市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钢化玻璃门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7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诊断为目前诊断为躁狂,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鉴刑字第(2014)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周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为11698元。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具有上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赖友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