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兴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江,群众,农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3日),同年3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兴江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伺机作案,在该院老楼一楼放射科登记处,将来医院排队就诊的患者侯某上衣口袋里的黑色金立牌手机盗走,刘兴江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价值7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江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刘兴江盗得的手机被迁西县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售货凭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刘兴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兴江的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