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跃玲、刘雪梅、汤娇、汤可文诉徐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玲,刘雪梅,汤娇,汤可文,徐炎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李跃玲,女(系死者汤德云之妻)。原告刘雪梅,女(系死者汤德云之母)。原告汤娇,女(系死者汤德云之女)。原告汤可文,男(系死者汤德云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徐炎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负责人熊文芝,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118号。委托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跃玲、刘雪梅、汤娇、汤可文与被告徐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2日,同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琳独任审判,由审判员黄琳,张建夫,人民陪审员娄新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娇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徐炎成、被告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汤德云驾驶车牌号为湘HR48**号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202线84KM+200m处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停驶在路旁的被告徐炎成驾驶的湘F622**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至汤德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南县公安局交警作出南公字(2014)第00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炎成驾驶的湘F62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该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炎成赔偿四原告因汤德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318556.6元。被告华容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炎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且同被告华容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容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四原告就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责任及后果。3、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建华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汤德云近十年来一直是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收入来源。5、大通湖“盛世华都”开发公司证明,证明死者汤德云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一直在该公司务工,从事木工作业。6、证人代春华证言,旨在证明证人代春华一直与死者自2013年6月起至发生事故,一直一起务工,从事木工作业。7、证人汤立云证言,证明死者汤德云自2014年8月起分别在其承包工地务工,从事木工作业。8、证人彭政林证言,证明死者汤德云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一直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9、证人周德华,证明死者汤德云生前一直与其分别从事木工作业。10、证人汤立云提供的记工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与其证言印证。11、证人彭正林提供的记工记录原件,证明目的与其证言印证。12、证人周德华,代春华的当庭陈述,旨在证明死者汤德云生前在外务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的事实。13、死亡赔偿明细表。旨在证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容县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出示的证明证明效力低,没有其他权威机构的证明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简单的公司证明,且没有其他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劳动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从记工单上看死者一个上班时间没有超过半个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0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5、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12周德华的证言无异议,对代春华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13,对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从庭审可以看出死者做木工的工资并不稳定且不高,并不能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生前供养人抚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金过高,被告徐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食宿、交通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责任划分40%有异议,被告只应该赔偿30%的责任,原告主张40%不合理,因为被告徐炎成过错程度底。被告徐炎成同被告华容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炎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容县保险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2、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华容县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经被告徐炎成质证,对被告华容县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1-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3号证据中的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定,被告华容县保险公司所提出其余的异议,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汤德云驾驶车牌号为湘HR48**号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202线84KM+200m处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停驶在路旁的被告徐炎成驾驶的湘F622**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至汤德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南县公安局交警作出南公字(2014)第00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汤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县交警大队垫付50000元(含被告徐炎成所交的10000元)丧葬费后,原、被告就该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汤德云生前近10年,均是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其及家庭的来源,特别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也是从南县乌嘴乡街道的工地上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刘雪梅(系死者汤德云之母)。被告徐炎成驾驶的湘F62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容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有按事故责任大小约定免赔率免赔的条款约定。诉讼中,被告徐炎成表示放弃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10000元的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汤德云死亡,且该事故车辆被告徐炎成驾驶的湘F62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容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0000元),故被告徐炎成对四原告因汤德云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炎成负责赔偿,被告华容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赔偿的数额,必须按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因死者汤德云生前近10年均是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其及家庭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对死者汤德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华容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认定。对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过高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适宜,因被告徐炎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其提出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炎成表示放弃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10000元的追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因汤德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刘雪梅抚养费33045元(6609元×5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合计608391.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汤德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汤德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89388.8元[(608391.5元-110000元)×40%×95%],由被告徐炎成赔偿9967.8元[(608391.5元-110000元)×40%×5%]。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汤德云交通事故中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损失299388.8元;由被告徐炎成赔偿四原告因汤德云交通事故中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损失9967.8元.(被告徐炎成已支付四原告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四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徐炎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张建夫人民陪审员 娄新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