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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156号原告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刘×,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江,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健,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江、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我与刘×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子徐×1。婚后我们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和相互信任,此前刘×曾提出离婚,但我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没有同意。2013年春节,刘×及其父母到我家后发生争吵,其搬走家中所有物品,我们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决:1、与刘×离婚;2、婚生子徐×1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自行抚养儿子徐×1,不要求徐×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徐×1归徐×抚养,我要求解决探望权问题;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徐×与刘×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子徐×1。2014年春节后,双方发生矛盾,刘×搬至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刘×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徐×1,且双方均表示可自行抚养徐×1,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探望权的行使问题,徐×表示如孩子归对方抚养的话,自己要求每周行使一次探望权;刘×则表示如孩子归对方抚养的话,自己要求:孩子上学期间每月单周的周六9:30将孩子接走,周日16点送回,孩子暑假期间将孩子接走15天、寒假期间将孩子接走10天共同生活。庭审中,徐×与刘×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车牌号为京QTG2**的佳美轿车归徐×所有,车牌号为京M606**的骐达轿车归刘×所有;2、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1号楼8层02单元803号房屋归刘×所有;3、徐×在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基本股金24720股,劳动贡献股金56800股,现金购买劳动贡献股金68160股,合计149680股)归徐×所有;4、徐×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对外借款由徐×负责偿还。另,徐×自认其在新疆做生意期间曾向刘×的母亲借款,尚有8万元未予偿还,刘×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该8万元债务。另查,徐×1出生后,徐×的父母和大姐帮助其与刘×照顾徐×1。2014年春节后,刘×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未探望过徐×1。庭审中,刘×表示未能探望徐×1的原因系无法联系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徐×与刘×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巩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现双方已对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徐×1的抚养问题,因徐×1自出生后一直由徐×家人帮助照顾,且刘×在离家后长达一年之久未探望过徐×1,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徐×直接抚养徐徐×1,刘×有探望徐×1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徐×表示可自行抚养徐×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此外,本院另需指出,徐×与刘×感情的破裂将对徐×1造成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双方离婚后虽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但双方与徐×1的血缘关系却并不因此有所改变。希望徐×能积极配合刘×行使探望权,以最大限度减轻双方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希望双方能为了徐×1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与刘×离婚。二、婚生子徐×1由徐×自行抚养。三、刘×有权于每隔一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徐×1,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车牌号为京QTG2**的佳美轿车归徐×所有,车牌号为京M606**的骐达轿车归刘×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十一号楼八层二单元八〇三号房屋归刘×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徐×在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十四万九千六百八十股归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七、徐×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对外借款由徐×负责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八、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六元,由徐×负担二千三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二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