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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石建华申请宣告石明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建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33号申请人石建华。申请人石建华要求宣告石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明,男,1927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xx弄2号。申请人石建华系石明之女。申请人石建华陈述,石明有脑梗史二十余年,还患有老年痴呆症、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目前在苏州市立医院(东区)住院治疗,无生活自理能力,无法与人交流。申请人石建华认为石明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本院予以宣告。经审理查明,石明与蒋金娣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协议离婚,后石明未再婚。石明与蒋金娣婚后生育石照春、石照华和石建华三子女,石照华已于2012年3月31日去世,申请人石建华系被申请人石明之女。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石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明为重度智能障碍,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全面受损,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无法自主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故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石建华提供的户表、离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石明的病情,其目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石建华系石明之女,可以成为石明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石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石建华为石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