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某行政村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牧草良种补贴政策,内蒙古自治区制定“牧草良种补贴”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对生产中使用牧草良种的农牧民和其他生产者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2012年当年新建优质牧草每亩补贴50元,一次性补给;2010年以前的优质多年生牧草保留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亩/年(达到亩产标准以上给予补贴);优质一年生牧草牧区、半农牧区补贴标准为10元/亩/年;2012年当年新建饲用灌木要补贴标准为10元/亩,2011年保留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亩。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开始担任行政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9月开始担任村委会主任,在负责该村的牧草良种补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以自己的各义虚报364亩保有面积、以刘某乙的名义虚报153.9亩保有面积,共计领取牧草良种补贴款5179元;于2012年以自己的名义虚报柠条种植面积500亩,连续领取两年的补贴款共计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15179元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8月,刘某甲向和林格尔县草原工作站退还赃款13670元,2015年1月21日,刘某甲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还赃款1509元。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为落实国家“草原生���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牧草良种补贴政策,内蒙古自治区制定“牧草良种补贴”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对生产中使用牧草良种的农牧民和其他生产者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2012年当年新建优质牧草每亩补贴50元,一次性补给;2010年以前的优质多年生牧草保留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亩/年(达到亩产标准以上给予补贴);优质一年生牧草牧区、半农牧区补贴标准为10元/亩/年;2012年当年新建饲用灌木要补贴标准为10元/亩,2011年保留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亩。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开始担任行政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9月开始担任村委会主任,在负责该村的牧草良种补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以自己的各义虚报364亩保有面积、以刘某乙的名义虚报153.9亩保有面积,共计领取牧草良种补贴款5179元;于2012年以自己的名义虚报柠条种植面积500亩,连续���取两年的补贴款共计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15179元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8月,刘某甲向和林格尔县草原工作站退还赃款13670元,2015年1月21日,刘某甲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还赃款15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中共党员,2012年9月当选为行政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当选为县人大代表。2、内蒙古牧草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2012年)以及和林格尔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农牧业局文件和林格尔县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机制牧草良种补贴实施方案。证明补贴对象是对生产中使用牧草良种的农牧民和其他生产者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是2012年当年生牧草每亩补贴50元,一次性补给;2010年以前的优质多年生牧草保留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亩/年(达到亩产标准以上给予补贴)���优质一年生牧草牧区、半农牧区补贴标准为10元/亩/年;2012年当年新建饲用灌木要补贴标准为10元/亩,2011年保留面积补贴标准为10元/亩。3、检察院调取通知书、白旗口行政村胶泥湾自然村牧草良种补贴调查表、2014年县农牧业局《关于开展牧草良种补贴自查自纠工作的报告》、白旗口村牧草良种补贴自查确认表、退款凭证、县草原工作站证明、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款收据。证明2011年刘某甲以自己的名字虚报牧草保有种植面积364亩,领取每亩10元补贴款共计3640元,以其父亲刘某乙的名字虚报牧草种植面积153.9亩,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1539元。2012年虚报饲用灌木面积500亩,连续领取2年补贴款(每亩10元),共计10000元。刘某甲案发后已向和林格尔县草原工作站退还虚报冒领的牧草良种补贴款13670元。1509元已被检察院扣押并上缴财政。4、检察院反贪局调取证据通���书及羊群沟乡胶泥湾村刘某甲在、刘某乙退耕还林合同。证明刘某乙名下退耕还林面积为19.1亩,刘某甲名下退耕地3亩.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的父亲和哥哥是否种过牧草不清楚,上报草原站的牧草种植面积是刘某甲自己填报的。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的父亲和哥哥都有种草,但具体种多少不清楚,另听说刘某甲虚报亩数,退了一部分补贴款。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于2012年、2013年在胶泥湾村西梁集体荒地、集体公益林的柠条中间种草,虚报牧草种植面积领取国家牧草补贴款,具体虚报多少不清楚。8、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在是父子关系,刘某乙从2011年至2013年没有种过牧草或柠条,也没有在牧草补贴款领取表上签过字,也没有领取过牧草补贴款。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缴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秉文审判员 李美荣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