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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卢宏、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卢宏,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5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66号0102室。法定代表人黄鸿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卢宏。被执行人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石南社区16组。法定代表人卢宏,董事长。关于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卢宏、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18300元,执行费1758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无商品房、汽车等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