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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2年双方在合肥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王某某索要彩礼11600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和金手镯价值18318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王某某索要彩礼款43600元现金,整猪一头2260元,金皖牌香烟10条价值2500元,宣酒10箱价值2400元,及其他物品若干。结婚当天王某某又从媒人处索要现金3400元。以上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84078元。婚后同居生活一个月左右,双方感情还好,后来王某某经常在单位宿舍住宿不回家,直到最后,表示不再与李某某生活。李某某现在起诉请求判决王某某返还彩礼款84078元。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收条、购物凭证共11张,证明李某某花费的烟酒、饮料及首饰费用。3、证人陈凤国、屠明清证言,证明王某某订婚、结婚时共索要的彩礼款总额。王某某辩称:订婚时,王某某收到的彩礼是10001元,不是11600元。结婚时,王某某收到的彩礼款是40600元,不是43600元。结婚当天王某某不曾收到3400的现金,其他的烟酒类物品不能算作彩礼。王某某离开李某某家的时候没有将“三金”带走,不应当返还。而且即使“三金”在王某某处,原告要求返还的应当为彩礼原物,而不是彩礼的价值款。原告并没有要求返还原物,所以王某某也不存在返还。王某某的陪嫁物品6床被子和两台空调是其个人财产,应当返还。另外房屋装修时,李某某的父亲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该财产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即从2014年1月起至6月底,每月还款2000元,共计还贷款1万元,该款系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该款也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2013年5月,王某某将怀的孩子打掉,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在五星天辰卖场买了一台格力空调,金额为6800元。3、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王某某治疗眼睛花去医药费5335元,系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该款应当从返还的彩礼款中抵消。4、录音资料及通话记录单,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通话时,李某某没有否认王某某所称的未带走“三金”。5、证人王本凤、贾贤勤当庭证言,证明订婚、结婚的彩礼数额及“三金”至今仍留在李某某家中。王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只认可证据2中的正规发票部分。认为证据3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和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应当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称治病的支出是李某某支付。认为证据4的录音中听不出李某某对于“三金”在哪里的回复,达不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贾贤勤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本凤不知道情况,也达不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李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或互相矛盾,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夏天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8月同居生活。2013年5月,王某某怀孕并做人工流产。2013年10月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李某某给王某某彩礼款10001元及“三金”。2014年2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40600元及其他礼品等。2015年1月1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离开李某某分居至今。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同居期间,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本院酌定由王某某返还彩礼款4万元。李某某称彩礼款分别为16001元及43600元,王某某只认可10001元与40600元,双方均提供证人当庭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确认。彩礼款数额以王某某认可的数目为准。李某某另诉请的烟、酒、猪肉等折合现金要求王某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称由王某某返还“三金”折合款,因王某某辩称自己离开时没有带走“三金”,无法证实“三金”现在何处,本院对于李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王某某的陪嫁物品6床被子是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王某某另称自己的陪嫁物品有两台空调,李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另辩称自己支付了2万元的装修款和房贷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6床被子归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负担1102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