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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洪军与朱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军,朱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马洪军,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东莞市茶山盈晟橡胶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小雄,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伟,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马洪军诉被告朱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始与东莞市伟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进行交易,截止2013年7月31日,伟昌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74205元。因伟昌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故伟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志伟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该货款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42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至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1%,16个月计算)为109670.68元=674205元*6.1%/12个月*16个月*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份的对账单,显示东莞市伟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欠东莞市茶山盈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盈晟厂)货款674205元。原告提交了署有“朱志伟”签名的《欠条》,内容为“伟昌公司/宋先生,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盈晟公司陆拾柒万肆仟贰佰零伍元整(¥674205.00元),此欠款由朱志伟本人个人承担支付责任。此据。”另查明,东莞市茶山盈晟橡胶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马洪军;朱志伟为东莞市伟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欠条》内容显示盈晟厂、伟昌公司及朱志伟均同意由朱志伟承担货款674205元的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三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志伟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马洪军请求朱志伟支付尚欠货款6742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欠条》并未约定2013年11月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由朱志伟承担,故原告请求由朱志伟承担的利息应当自三方同意由朱志伟承担支付责任时起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1%,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洪军支付货款67420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1%,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