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路河与王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河,王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路河,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旭林,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路河与被告王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河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才、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河诉称,2008年间,被告王旭林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000元,由原告刘路河开办的私有企业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3月间,因王旭林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不能偿还贷款,导致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于法院。2010年3月4日,原告刘路河开办的私有企业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王旭林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偿还贷款本息为409694.39元,其中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利息9694.39元,同时代被告垫付诉讼费3487.5元,后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撤诉。因被告王旭林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原告刘路河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旭林把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国有划拨转为国有出让土地,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代为被告王旭林垫付土地出让金26732元。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对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因保证担保代为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偿还贷款本息和诉讼费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确定把已经由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代为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的贷款本息等款项转化为由开办人即被告王旭林向原告刘路河的借款。据此,当日被告王旭林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刘路河,同时,双方仍然约定按照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3月3日借条的借款款项524400元,系由贷款本金400000元及贷款本金400000元从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为124400元)而计算而来的。同时借条中有说明了三项事项,该三项事项即为其垫付的诉讼费3487.5元、贷款利息9694.39元、土地出让金26732元,合计为39913.89元,没有计算在借条内容所确定的数额中,显然这代为垫付的款项应当一并返还。另外,第3项内容中即王旭林房产划拨土地转出让土地费用,由王旭林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刘路河之妻胡春香,确定了具体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旭林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4400元,并且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旭林归还原告刘路河代为其垫付的诉讼费3487.5元、贷款利息9694.39元、土地出让金26732元,合计为39913.89元。被告王旭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二张,以此证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代为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偿还的贷款本息524400元(其中124400元为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利息)转化为由开办人即被告王旭林向原告刘路河的借款并确定代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3487.5元、贷款利息9694.39元、土地出让金26732元,合计为39913.89元。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2008年间,被告王旭林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000元,由原告刘路河开办的私有企业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3月4日,原告刘路河开办的私有企业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王旭林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偿还贷款本息为409694.39元,其中贷款本金400000元,贷款本息9694.39元,同时代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3487.5元。3、保证书、借条、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王旭林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原告刘路河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在2010年间,被告王旭林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国有划拨转为国有出让土地,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代为被告王旭林垫付土地出让金26732元。同时,王旭林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刘路河之妻胡春香,确定了代为垫付的具体款项转化为借款。4、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以此证明: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同意把代为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偿还的贷款本息等款项,转化为由王旭林向刘路河的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由原告开办的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开办的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开办的武平县旭林木制工艺厂偿还贷款本息并垫付相关费用,事后,原、被告双方结算且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同意转化为被告王旭林向原告刘路河的个人借款。据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路河借款本息524400元,并且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路河代为其垫付的诉讼费3487.5元、贷款利息9694.39元、土地出让金26732元,合计为3991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3元,减半收取4721.5元,由被告王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