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云飞与刘振祥、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飞,刘振祥,王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徐云飞。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委托代理人暴付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祥。被告王清海。原告徐云飞与被告刘振祥、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飞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振祥因为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0.025,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王清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4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原告徐云飞所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告徐云飞户籍地不属于丛台区范围。河北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央公园管理处、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街道办事处中柳林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的部门,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云飞提交的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丛台区,故原告徐云飞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云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孟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