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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张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璐及其辩护人周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璐自称多次在田阳县城跟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将购买来的毒品分装成每包净重约1克卖100元,每包净重约12克卖600元,后贩卖给凌某、李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2014年5月、6月间,张璐在本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将毒品氯胺酮分四次每次24克(两包)贩卖给凌某,共获款4800元。同年7月、8月间,被告人张璐在本县田州镇红棉路嘉年华酒店后面,三次分别将24克、12克、1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李某,共获款3100元。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璐在本县田州镇将军路盛辉大酒店附近将一包重约1克毒品氯胺酮卖给梁某甲,得款100元。在本县田州镇红棉路宝程宾馆附近两次卖毒品氯胺酮(每次一包,每包约重1克)给黄某甲,共获款200元。在本县田州镇红棉路宝程宾馆前两次卖毒品氯胺酮(每次一包,每包约重1克)给梁某乙,共得款200元。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璐自称在本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301号包厢与他人购买13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0.2克)后将该毒品藏放在其住宿的驿路宾馆8XXX号房间电脑主机下。次日上午,田阳县公安局民警对8202号房例行检查,查获藏放在电脑主机下的13包毒品氯胺酮。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璐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璐因欠他人债款未能还清,产生贩卖毒品氯胺酮获利的念头。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凌某、李某、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等人,共计139.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某包厢内贩卖两包共计24克毒品氯胺酮给凌某,约定售价1200元,由凌某贩卖出去后再付清货款。2、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停车场内贩卖两包共计24克毒品氯胺酮给凌某,约定售价1200元,由凌某贩卖出去后再付清货款,凌某则支付上一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货款1200元给张璐。3、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嘉年华酒店附近贩卖24克毒品氯胺酮给李某,约定售价1400元,由李某贩卖出去后再付清货款。4、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盛辉宾馆附近贩卖1小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梁某甲,得款100元。5、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嘉年华酒店附近将12小包共计12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李某,约定售价700元,由李某贩卖出去后再付清货款,李某则向张璐支付上一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货款1400元。几日后,李某按照约定将该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货款700元支付给张璐。6、2014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宝程宾馆楼下贩卖1小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黄某甲,得款100元。7、2014年7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大门附近再次贩卖1小包重1克毒品氯胺酮给黄某甲,得款100元。8、2014年8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宝程宾馆附近贩卖1小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梁某乙,得款100元。9、2014年8月初某日下午,继被告人张璐前次向梁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后过两日,被告人张璐在同一地点再次贩卖1小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梁某乙,得款100元。10、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某包厢内贩卖两包共计23.8克毒品氯胺酮给凌某,约定售价1200元,由凌某贩卖出去后再付清货款,凌某则支付上一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货款1200元给张璐。后凌某将从张璐处购买所得的23.8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卢某。11、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张璐在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二路情有独钟娱乐会所某包厢内贩卖两包共计24克毒品氯胺酮给凌某,约定售价1200元,由凌某贩卖出去后再付清货款。因凌某提出前一次张璐未给足毒品氯胺酮的数量,要求张璐补足,张璐便再给凌某3克毒品氯胺酮,凌某则支付上一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货款1200元给张璐。几日后,凌某在情有独钟娱乐会所某包厢内按照约定将购买该次毒品氯胺酮的货款1200元支付给张璐。2014年10月24日,田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治安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张璐所在的驿路宾馆8202号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质,即口头传唤张璐进行询问,并以吸食毒品情节较重为由,于同日对张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张璐涉嫌贩卖毒品,田阳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5日提前对其解除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张璐在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手机微信界面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指认和称量毒品照片,过秤笔录,取样送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49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凌某、梁某乙、黄某甲、梁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丙、卢某、黄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多次贩卖,数量共计13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张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人民陪审员  黄建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