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邢台市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邢台市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桥西区公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檀领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邢台市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2015)邢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中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智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了智成公司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62号金源商业广场1号楼三楼315号办公室房产一套。于2015年2月4日冻结了智成公司在建设银行冶金南路支行的存款23万元。冻结智成公司的银行存款后,本院执行实施庭已拟执行裁定书稿,准备解除对智成公司房产的查封。智成公司提出异议,执行实施庭因等待异议审查结果,暂停了对智成公司房产的解除查封手续。邢台中院认为,按照方便执行和经济执行的原则,执行银行存款比执行非金钱财产更便捷,执行成本更低,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后,冻结其银行存款,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符合执行原则,执行结果不会超标的。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智成公司在建设银行冶金南路支行的23万元存款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逐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智成公司称: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邢台仲裁委会(2014)邢仲字第0452号裁定书一案,邢台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查封我公司相当于23万元左右的财产,该裁定已经生效。2015年2月4日,邢台中院又作出(2015)邢执字第12号裁定,对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万元予以冻结,明显属于重复执行,远远超过了执行标的。因为公司近年来经营亏损,拖欠了大量的农名工工资,春节前公司领导想办法筹措了部分款项准备用来发放农民工工资,无奈银行账户被邢台中院查封无法发放拖欠工资,致使农民工情绪激动。综上,我公司已有其他财产被查封,不宜冻结农名工工资,而且我公司愿意尽快筹措资金或以其他财产配合执行。本院查明与邢台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为生效的仲裁裁决,裁决的内容是金钱给付义务。虽然邢台中院查封了智成公司相当于23万元的财产之后,又冻结其银行存款23万元,但基于方便执行、快捷执行及经济执行的原则,执行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况且,邢台中院裁定中已明示,该案审结后即可对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不会造成超标的执行的结果。另外,智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邢台中院所冻结的是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上的银行存款。故申请复议人智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邢台市智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