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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汪某某,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8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不爱干���,用钱无节制,经常扬言要杀原告全家人,原告的母亲过世都没有来看一眼。被告心胸狭窄,说原告跟了别人,吵着要离婚。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1994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均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经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当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页,原告身份证,云阳县江口镇婚姻登记站出具的证明,云阳县档案馆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9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撤诉,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双方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