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执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成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843号罪犯刘成龙。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刘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刘成龙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刘长星、宋志磊及罪犯证明人韩超明、刘兴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王春利代理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